《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和《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这两部法规草案在365外围投注网站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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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采取措施,削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扬尘、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考核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考核评价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部门;未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立市、区、县(市)和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实行统一布点、分级建设、实时监测、集中发布、及时预警、分级考评。
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对工业园区(开发区)大气污染源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监测。监测数据在工业园区(开发区)主要入口处予以实时公示,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印染、化工、制药、热电、冶炼、建材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自动监测,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控系统联网运行。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环保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三)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等信息;
(四)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载明下列事项信息:
(一)排污许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治理设施设计、施工、投入使用以及竣工验收;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
(四)排污申报和收费;
(五)大气污染物监测、执法检查等。
第十三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从事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对辖区内社会检测机构检测能力进行评定。评定方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清单调查,建立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数据库,进行动态更新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对大气污染源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突发大气污染环境及应对情况、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情况等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受理、查处、奖励制度,建立完善举报平台,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对实名举报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每年煤炭消费总量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煤炭消费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年度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使用清洁能源,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改善状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外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印染、化工、制药、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鼓励印染、化工、制药、冶炼、建材等行业转型升级、绿色改造、集聚搬迁;集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企业综合经济效益排序等方式,对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差别化控制,或者差别化信贷、水价、电价、气价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单位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以及收集、净化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场所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使其达到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鼓励企业对工业废气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采取原辅材料替代、加工工艺改造等方式,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的使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以及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站(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的清洁能源车辆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车辆,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政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清洁能源车辆驶入公交专用车道等路权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道路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并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对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五天内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具备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明确质量保证期。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行信息联网,传输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排气检验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实时监控、检测、查访等措施,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检测、检验活动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按照部门职责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按项目类别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交通建设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使用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规模以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超过约定的开工期限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条 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城市保洁应当逐步提高机械化清扫比率,推行低尘作业方式,提高洒水或者喷雾频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不起尘的材料铺设路面。
绿化带、隔离栏应当定期清洁;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露天开采、石料加工作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喷淋、吸尘、矿区道路硬化等防尘措施。
矿石物料、废石、废渣等存放场所应当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第三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申请场所是否属于法律禁止开办的场所进行踏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周边、人口密集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等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并进行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增加道路洒水作业等相应措施。
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特定气象条件,制定辖区内大气重污染企业限产、停产应急预案并予以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法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伪造或者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不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烧(燃油)锅炉、窑炉,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外新建、扩建、改建印染、化工、制药、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的,由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加工单位未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以及收集、净化等处理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逾期未维修或者机动车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违反规定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明确质量保证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行信息联网,传输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排气检验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规模以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开采、石料加工作业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吸尘、矿区道路硬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矿石物料、废石、废渣等存放场所未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总量控制和节约用水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污染源防治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注重效益的原则,实行水量、水质和水域一体化协调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保护相关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水资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其监督。
开发区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建筑业管理、农业、林业、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水情教育,将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绍兴水文化等方面的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水资源的意识,弘扬水文化。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总量控制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本市实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划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编制单位在报送的规划草案中设置水资源论证章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发展和改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用水总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第九条 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取水申请和新增取水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建设项目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耗水量大(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项目或者负面清单。
第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方式进行取水,并落实节水、退水和污水处理措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定取水许可量,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评估。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可以按半年或者一年征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
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并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征求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竣工验收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水优用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推进分质供水工程和管网建设,逐步实施分质供水。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施分质供水,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加快推进或者限期实施分质供水。
工业生产、市政绿化、生态景观等一般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严格限制使用优质水。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污染源防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分级保护的要求在其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网箱养殖、餐饮服务、烧烤、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污染水域的洗涤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者关闭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制度。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责令相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扶持政策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的生态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由提取的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年度财政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来源组成,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管理、保护工程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补偿。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泥浆、渣土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或者岸坡抛撒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或者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染物;
(四)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五)设置地笼、跃进斗等渔业捕捞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范围内划定禁止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河道内划定禁止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同时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按照本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制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有机肥、无公害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化,减少种植业面源污染。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谁销售、谁回收”的原则负责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集中送至政府设立的统一处置场所,并建立购销、回收档案。农药使用者应当将农药废弃包装物及时送交农药经营单位,不得随意丢弃至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其他区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单位回收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具体奖励办法。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洁水养殖技术,推行生态养殖模式。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应当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后统一纳入城乡污水管网,不得直排水域。生产厂区应当设置相应的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管网。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小餐饮店、洗浴(脚)店、理发店、洗车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同步建设相应的收集、接纳污水的管网设施,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住宅小区截污纳管项目列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不按照要求建设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未实施截污纳管的老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对阳台等区域的雨污分流管线设计加强监督管理。
居民不得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居民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发现业主有以上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接入城镇管网的,应当纳管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就地生态化治理。
各类排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和裂隙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维持水系自然形态和增强水体流动性的要求,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禁止擅自围湖造地、填河造地、围垦河道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严格水域岸线用途管制。土地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留足河道、湖泊和滨河地带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非法挤占的应限期退出。有条件的水域岸线应当留出绿化、休闲等公共空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域整治修复规划,通过截污、清淤保洁、岸线整治、引水调水、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等措施,实施水域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设立水域整治修复专项资金,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域调整方案应包括兴建替代工程、功能补救措施等内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开发区等功能区涉及占用水域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水域占补平衡原则统一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具体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由开发区等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水域调整方案安排,并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滩涂湿地、溪源湿地和高山湿地等重要水源涵养空间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禁止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水域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管,组织对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水资源论证等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工业企业用水定额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节水、老住宅小区截污纳管改造,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小餐饮店、洗浴(脚)店、理发店、洗车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业的污水纳管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雨污分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和水资源保护工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和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水资源保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有关行政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开发区等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水源、水域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互联互通、提高监测效能的原则,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互通机制,共享水质、水量、水土地理信息等涉及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监测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指标和措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各级生态建设考核体系。
水资源保护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或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对不执行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资源保护重点任务,或者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其他涉及水资源保护的公共事件处置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落实水资源保护工作不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市级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批评等形式予以督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水资源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水资源保护其他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项目分类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餐饮服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烧烤、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污染水域的洗涤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地笼、跃进斗等渔业捕捞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分别由渔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居民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填河造地、围垦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事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或者综合行政执法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